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208號
即 原 告 王美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町建設有限公司等四人間請求拆電線桿
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民
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
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