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經中華商業銀行終止麥
克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迄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被
告尚積本金199,960元、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217,875元。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3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
。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17,875元,及其中199,960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3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