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李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欣怡(並經辯護人到庭協助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李欣怡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6、17時許,在 葉瑞銘 (另案偵辦)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A5室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再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7、18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1月20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李欣怡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861公克)。
後徵得李欣怡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怡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43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86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遵守事項,經本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61公克,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75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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