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21號原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劉嵐律師
林雅君 律師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9日簽訂採購合約(合約編號為90CC0S0500,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台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鋼結構(上部結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00元,完工期限為92年9月30日,施工日期為自91年7月27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共計428天。
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四度要求變更設計,同時追加減部分工程,為此兩造乃於92年5月23日、92年7月22日、92年7月13日及96年6月8日,逐次簽訂四次採購補充合約,各次補充合約編號為90CC0S0501(以下簡稱第一次補充合約)、90CC0S0502(以下簡稱第二次補充合約)、90CC0S0503(以下簡稱第三次補充合約)及90CC0S0504(以下簡稱第四次補充合約),追加後之工程總價為735,756,322元,完工期限則展延至94年11月30日。嗣台北市立體育場工程經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報請完工驗收,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已經於94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並核發驗收證明書予被告在案。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為四度之追加減工程及變更設計,並於第三次補充合約中約定工期展延至93年9月30日,復於第四次補充合約中約定工期展延至94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之工期因此發生二次調整(展延),致使原告負擔之工程費用因而增加。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兩造均承認系爭合約之附件,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而自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惟原告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被告核計按合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後,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足見原告確有請求被告支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之權利。
三、被告及業主即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就系爭工程之進行,要求原告先行施工,再據施工之實際情形簽訂各次之補充合約、計算追加減工程,故系爭工程雖早經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於94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並核發驗收證明書,兩造卻係遲至96年6月8日,始簽訂第四次補充合約,且第三次補充合約簽訂之日期92年7月13日,亦尚早於第二次補充合約簽訂之日期92年7月22日;足見原告均依系爭合約之精神,全力配合被告趕工。自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即92年9月30日翌日起算,至第四次補充合約所定之完工期限94年11月30日止,展延工程之日數共計792日,此乃原告多支出之工程管理費之日數。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合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後,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共31,457,944元(計算式:680,000,000×2.5﹪÷428×792=31,457,943.9252)。
四、被告縱以上開補充合約書內已有管理費之約定,故原告不得另外請求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等情置辯,惟上開補充合約所約定之管理費,係指該項追加工程部分之管理費,乃與被告變更設計所導致展延期限所增加之管理費無涉。
五、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4條第3項固約定:「本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應以開標記錄上記載為主,否則依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然該約定係以發生「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為前提;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延期限之工程管理費,僅於合約附件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為約定,自無發生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之情事,故本件無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4條第3項之適用。
六、另兩造所簽訂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2項約定:「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場地及辦公設施、樣品檢驗、試驗報告、維修材料、機具車輛、工資與加班費及餐宿等其他費用,均已含合約費用內,不另給付。」,此乃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不得於系爭工程之期間,另外請求給付上開費用;惟本件原告係請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工程管理期間延長而生之費用,與該「合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2項之約定,並不相抵觸。是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4條第3項、「合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2項及第3條第8項等約定,均無礙於原告請求展延期限之管理費。
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實為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就被告所承攬「台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小巨蛋工程)」所簽訂承攬契約之附件(此由該文件右下方載有業主發函文號足證),僅因原告係承攬小巨蛋工程中之系爭鋼結構工程,為該「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約定所稱之分包廠商,故被告將「工程施工說明書」檢附作為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附件,以使原告知悉並促其遵守小巨蛋工程分包廠商之義務。除此之外,「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其餘各款規定,實係規範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之約定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之適用,然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約定可知,請求因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應具備之要件,須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變更設計、甲方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且乙方就影響工程進行之事由,按契約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並由「工程司」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據以核定免計及展延工期之日數,以是否可歸責甲方事由,各按合約總價2.5%及1.25%計付工程管理費。惟查,㈠被告僅係承攬施作小巨蛋工程之承攬人,並非上開建築工
程之定作人,上開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2條所約定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變更設計等項,實屬業主權責負擔之事由,均與被告無涉;尤以上開建築工程變更設計之事項,更非被告所能置喙,自無法歸責於被告。再系爭合約中亦無被告應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之約定,自無遲延交付該等機具而生工期展延之問題。
㈡本件工程履約期間,原告從未以具展延工期之事由,向被
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遑論按「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已有:「本合約施工期間如非乙方過失所致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原因影響工期時,乙方應於原訂工程期限屆滿前之卅日前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有關展延之天數須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準。」之規定。
㈢況縱於施工期間發生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辦理契約變更
,亦不當然對原訂工期造成影響,除非係影響要徑工項之施作,否則並無展延工期之理,此即「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何以約定須按實際情形,並依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網圖進行工期核算之原因。而原告於施工期間既無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當然無核定展延工期之情。
三、又況,原告僅係被告所承攬小巨蛋工程中,有關鋼結構工程之分包廠商,故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必定早於被告所承攬小巨蛋工程之竣工日期。然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可知被告所承攬小巨蛋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6月30日,故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自不可能遲於94年6月30日,由此亦足證上開採購補充合約所載之日期94年11月30日,僅係被告為免除原告依據「合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8項:「…工程進行途中本所得視工進及工程協調召開會議修改完工時程或增列完成里程碑,承商需無異議配合並依會議結論辦理,凡承商逾越本所規定時程,以逾期論處,承商需無條件接受本公司議處及罰鍰。」約定所可能面臨之逾期罰款處罰,而於事後結算時變更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並非「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或「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所約定之展延工期甚明。
四、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應以開標記錄上記載為主,否則依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合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2項約定:「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場地及辦公設施、樣品檢驗、試驗報告、維修材料、機具車輛、工資與加班費及餐宿等其他費用,均以含合約費用內,不另給付。」等情。由此可知,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管理費,本來即已包括於工程總價中,故原告另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無理。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之小巨蛋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鋼結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680,000,000元,完工期限為92年9月30日,施工日期為自91年7月27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共計428天。
二、「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合約補充說明書」及「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均為系爭合約之附件。
三、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陸續於92年5月23日、92年7月22日、92年7月13日及96年6月8日,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次補充合約、第三次補充合約及第四次補充合約;兩造於第四次補充合約約定之變更後總價為735,756,322元,變更後完工期限則約定為94年11月30日。
四、小巨蛋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日期則為94年11月30日。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有權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延後完成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一、經查,「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載有:「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變更設計、甲方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核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等語,固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為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就被告承攬小巨蛋工程所簽訂承攬契約之附件,僅因原告自被告承攬小巨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被告乃將之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以促使原告知悉並遵守分包廠商之義務,其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僅為規範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原告並無適用該條文請求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費之權利:
㈠依據原告所提出包含系爭合約及所有附件在內之裝訂本合
約原本,可知系爭合約之附件除「採購合約一般條款」、「採購案件投標須知」、採購開標相關文書、「合約補充說明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及相關標準與文書,可認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擬定之文件之外,其餘「分包廠商資格規定及應附證明文件」、「鋼結構工程施工規範」、「外露鋼構油漆施工規範」、「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工程材料檢驗注意事項」、「工程材料檢驗規範」、「場地準備」、「鷹架工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須知」及相關表冊文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於工程施工期間應赴現場說明及簽認注意事項」及「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等,自該等文件之製作單位及內容用語,即可知應係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為規範小巨蛋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而自行製作、取得,作為其等間承攬契約附件之文件甚明。就本件兩造爭執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而言,其首頁右下方已有台北市政府之發文字號,內容充滿以「工程司」為督導、審核或查驗單位之約定(甚至原告所援引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的第12條,也是以「工程司」為核算展延日數之機關),且其中對於業主甲方所應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等責任,更應係小巨蛋工程業主即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之義務,而明顯與為小巨蛋工程承攬人之被告無關。故「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中之甲方(業主)及乙方(承攬人),自係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及被告,而非指被告及原告而言。
㈡「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載明:「分包廠商,係指
與乙方訂有書面或口頭契約,且非轉包而由其代履行本工程之一部分工作者。」,參諸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及被告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所製作之「分包廠商資格規定及應附證明文件」、「鋼結構工程施工規範」、「外露鋼構油漆施工規範」、「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工程材料檢驗注意事項」、「工程材料檢驗規範」、「場地準備」、「鷹架工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須知」及相關表冊文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於工程施工期間應赴現場說明及簽認注意事項」等,均納入成為系爭合約之附件等情,可知被告將「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應亦係鑑於其將小巨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就原告之行為,應對於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負擔債務人之責任,乃將原告為其履行系爭工程所應注意之事項之相關文書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而成為得以拘束原告之義務之契約內容而已。是系爭合約附件中與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債務無關之事項,自不僅因其出現於系爭合約附件之文字中,即認為屬於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而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㈢就兩造實際適用「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本工
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變更設計、甲方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核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規定之情形而言,兩造原來於系爭合約中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2年9月30日,嗣先後四次辦理補充合約,將變更後完工期限約定為94年11月30日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當初於訂約時之真意,若確有將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記載,約定為系爭合約內容之意思,原告為行使該條所規範請求工程管理費之權利,即應於得悉變更設計情事發生時,依據第12條所規範之程序,請求展延工期,俾便「工程司」得以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故自原告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92年9月30日迄小巨蛋工程實際竣工日期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日94年11月30日二年之期間,雖已因其所主張變更設計之事由而延後完成工作,卻從未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請求展延工期,俾便「工程司」核算展延日數而計算工程管理費等情,亦可推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根本已經瞭解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僅係規範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之權益,而非原告所得以對於被告主張權利之約定。
㈣何況兩造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等因素導致延後完工之情事
,並非放任其等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據原來約定之系爭合約自然發展,而係先後四次另經過議價方式之採購、開標程序,於「採購合約明細表」載明包括「管理費及利潤」在內之價格明細,而陸續簽訂載有變更後完工期限之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次補充合約、第三次補充合約及第四次補充合約等情,有各該補充合約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據;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若確有認為原告得依據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記載,請求被告支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之合意,兩造又豈有可能於歷次協商補充合約內容時,置此項攸關兩造權益之「展延日數計算」、「可歸責因素認定」等關係被告是否應該支付原告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及工程管理費之金額等議題於不顧,而逕簽訂未對於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為保留註記之各該補充合約之理?又小巨蛋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日為94年11月30日,則兩造自系爭工程開工、施工、完工迄至兩造於96年6月8日簽訂第四次補充合約之日止,若曾經對於原告是否有權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產生任何爭執,兩造又寧有不酌實審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導致之展延工期之日數,據以計算工程管理費,而作為各次補充合約議價參考之可能?被告明知原告主張其有權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更豈有於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約二年後簽訂第四次補充合約時,不於「變更後完工期限」之日期據理力爭,仍然願意以明顯後於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小巨蛋工程驗收合格日期94年11月30日,作為系爭工程「變更後完工期限」,使得原告反而能夠依據此項完工期限之約定,向被告追討工程管理費之可能?由此可見兩造不僅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產生原告有權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之合意,原告迄兩造簽訂第四次補充合約時,應亦從未向被告主張其有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之權利甚明。
二、綜上所述,「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僅為規範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所合意原告得以據之對於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之契約內容。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792日,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31,457,944元(計算式:680,000,000×2.5﹪÷428×792=31,457,943.9252),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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