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貳仟元即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壹仟元即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署押均沒收,扣案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為避免警察查緝交通違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支付新臺幣(除註明為銀元外,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並提供照片一張交予該男子,憑以在不詳時地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姓名甲○○,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則為曾主漢之資料,但無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偽造)。旋於三日後,由另一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變造之身分證一張交與乙○○,足以生損害於甲○○、曾主漢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乙○○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信維市場與不詳友人飲用二罐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然乙○○竟當場出示前揭變造之甲○○身分證供警方查驗而行使,並已有在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存在處」欄所示受稽查人勾選單、酒測值列印表、同心圓檢測表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簽名、捺印等署押,表示「甲○○」接受酒測且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旨,乙○○復將上開文書交與警察而行使。上揭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參照),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三四三八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七頁參照),及附表一所示文件正本在卷足參,復有前揭變造之甲○○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依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如依現行刑法則須分論併罰,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另,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
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
㈣至於署押沒收部分,因本案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
規定為之,而該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而沒收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須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之。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按於受稽查人勾選單、酒測值列印表、同心圓檢測表上偽造他人署押後持以交予警員,分別表示他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及接受酒精濃度呼氣與同心圓等測試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之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此等文書均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偽造「甲○○」署押於上述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事實欄所述二名變造及交付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向警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本段上揭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偽造署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數量、行使之態樣,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酒醉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未發生實害之抽象危險,二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再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依當時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最高可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然勞役期限由修正前之六月延長為一年。查,以本件被告所犯酒醉駕駛之刑為新臺幣六萬六千元觀之,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會超過六月,自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比較後結果,分別對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遭緝獲,仍得減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被告所犯酒醉駕駛部分,減為罰金銀元一萬一千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復按前述比較後結果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前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其中乙○○之照片為供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因常業詐欺及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其為避免查緝,竟於九十三年間,交付二萬元及其照片一張予具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 小郭 」,由「小郭」據以偽造「 宋尚岳 」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張,「小郭」於一週後,將貼有乙○○照片及宋尚岳年籍等資料之偽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正確性及宋尚岳。嗣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店西側及市○○道口,遇警攔檢盤查時,持上揭偽造駕照向員警行使,為警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行為,然上開併辦意旨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間某日,為避免查緝,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宋尚岳」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西側及市○○道口,遇警攔檢盤查時,持以向警行使,而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且被告犯罪動機係為避免因交通違規為警察開罰單,方變造前揭特種文書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並非本案前述有罪犯行之犯意範圍內,顯係另起犯意,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表一: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署押存在處│偽造署押枚數│備註│├─────────┼────────┼────────┼──────────┼────┤│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臺北市○○○路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簽名一枚,│││日│段八十九號前│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捺印五枚。│││││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稽查人勾││││││選單中受稽查人簽││││││章處及勾選單黏貼││││││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臺北市○○○路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簽名一枚,│││日│段八十九號前│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捺印四枚。│││││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酒測值列印││││││表被測者簽名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臺北市○○○路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簽名一枚,│││日│段八十九號前│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捺印一枚。│││││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同心圓檢測││││││表受測者簽章處│││└─────────┴────────┴────────┴──────────┴────┘附表二: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乙○○
之照片,姓名欄、住遷註記欄、別役欄、父母及配偶欄、出生地欄所填載係「甲○○」之身分資料,身分證字號欄及出生年月日欄係填載曾主漢之身分證字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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