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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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雅珍律師
張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無代書執照,然承辦代書貸款諮詢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受丙○○委託辦理其父 陳光堯 信用貸款,並收受丙○○交付之陳光堯身分證影本及陳光堯所有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適 陳青增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無罪確定,此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欲向 高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而欠缺保證人。戊○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陳光堯之文件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冒充陳光堯者),冒充為陳光堯本人充作人頭,俾便擔任陳青增辦理上開附條件買賣簽約及貸款等事宜之連帶保證人。事後,冒充陳光堯者,即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前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員工,偽刻「陳光堯」印文之材質不詳、樣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四號卷㈠卷第三頁背面之印章一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某處之「泛德車行」內,冒用陳光堯名義,在本案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對保」欄上偽造「陳光堯」之簽名各一次(產生二個偽造之「陳光堯」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之「陳光堯」印章各一次(產生二個偽造之「陳光堯」印文),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陳光堯」簽名一次(產生一個偽造之「陳光堯」署押)、「陳光堯」印文一次(產生一個偽造之「陳光堯」印文)而與陳青增、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偽造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後,陳青增及冒充陳光堯者等人即將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所示本票持交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光堯、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犯罪事實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當庭予以補充、更正,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陳青增(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卷第
一一、一二、一四、一八、二○、二一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卷第二五、二六、三二、三三、三五、三八、四四、四八至五五頁參照,以上非本案偵、審卷之頁數,均為影卷頁數,下同)、證人即被告代書事務所前員工乙○○(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一八至第二○頁參照)、證人陳光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四號卷㈠卷第一一、一二、一七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卷第二九至三一、三三頁、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五號卷第一六頁背面至一七、二一、二二、四四、五四、五五頁參照)、證人丙○○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四號卷㈠卷第一四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五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背面至一七七頁參照)等人陳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又有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陳光堯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五七四號卷㈠卷第一至三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二○五四號鑑驗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五七四號卷㈠卷第一
五、一六頁參照)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二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㈢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冒充陳光堯者偽造陳光堯印章、及分別偽造「陳光堯」簽名署押、「陳光堯」印文於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各為偽造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冒充陳光堯者偽造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犯行,為行使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冒充陳光堯者行使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犯行,為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冒充陳光堯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於本案幫助犯行時,尚屬甫入社會,一時失慮觸犯此重罪,且並未因偽造之有價證券本身直接獲有利益,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所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無實質罪刑修正)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幫助、情堪憫恕之二種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未修正)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幫助偽造文書之種類數量、所生之損害、幫助之態樣,到案後一度供陳反覆,但終能坦承不諱、且自願各捐款新臺幣五萬元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肌萎縮症病友協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此有該二基金會收據各一紙附卷足憑,及蒞庭檢察官、辯護人之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依前述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按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其內容分別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三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配合斯時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均比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利被告。其次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因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除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放寬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外,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規定,雖該次修正併於該條第一項增列「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綜合判斷,仍應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以此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開犯行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雖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但亦於該條例施行前遭緝獲,仍有該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上開比較後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是本案偽造之「陳光堯」印章、印文、署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陳光堯部分,均無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表一: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一百四十萬
元、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前棟六樓、未記載到期日。偽造之部分僅有「陳光堯」之共同發票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