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事實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原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OK便利店之店員,負責清潔、進貨及向前來購物或委託繳納各項費用之顧客,收取款項等之工作,詎甲○○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趁向顧客收取款項後,尚未點交予店長或持有店內供兌換、週轉使用之預備款之機會,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營業款或保險箱底座之預備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留供花用,而侵占入己。嗣經該OK便利商店店長戊○○發覺有異,經清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OK便利商店店長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就犯罪事實欄事項,分述如下: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2404號偵查卷第5頁、第25頁、本院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OK便利店店長戊○○指述情節相符合(見本院96年11月8日第3頁),並有卷附切結書影本1份、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1份及電話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㈢、㈣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2次雖是伊值班,但伊確實沒有拿錢。
而且,上一班的店員將收銀機內及保險箱底座內的金錢,寫在登記簿上後,伊接班時是自己點收,並不會與上一班店員當面點清,伊不清楚,錢為何會不見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即OK便利店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險箱
底座的現金於交接時,均要清點,於沒有問題後簽名。一般清點款項若與電腦金額不符,短少部分是拿自己的錢出來補差額。(96年3月17日晚上10時與被告交接之情形?)保險箱底層的預備金伊有清點給被告,被告也有清點現金。伊也確定預備金袋子裡有錢。交班時被告並無因為預備金的問題,來詢問伊。當天確實有看到被告清點完現金才離開等語(見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8頁);證人即OK便利店店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便利商店有預備金,並放在保險箱底座,現金稽核表上面都會寫那袋預備金有多少錢。96年3月18日早上8點伊與被告交接班時,有與被告清點店內預備金,伊清點時,發現預備金袋是空的,這樣就少了那袋錢,伊問被告為何袋子是空的,被告說不知道等語(見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工作時間是在晚上10點到早上8點,屬於大夜班,負責在此段時間清潔、進貨處理且大夜班只有被告1人值班。被告與伊交接班時,如果出現現金短少的情形,伊就會去核對為何短少。伊會列印帳單金額及收銀機的代收明細,來核對。若出現短溢金額符合,就會把伊自己那班的帳單收據全部鎖到保險箱,然後下一班的店員也是比照此方式鎖到保險箱,在與大夜班的被告核對。經過三班核對以後,被告才承認現金有短少,當時有把明細逐條列出給被告看,被告才承認確實刷了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臺新銀行及臺灣大哥大帳單。而附表一編號㈣部分,伊完成交班才發現現金與帳目核對後,短少20,000元,當時課長丙○○有與伊找被告核對,被告確認他交接給伊的金額後簽名,但被告說不知道為何現金會短少20,000元。伊當初有將稽核表交給警員,但警員遺失了,該稽核表本店並無留存等語(見本院
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晚間伊接獲回報說現金有短少,伊看到稽核表移交金額20,000多元,被告有簽名,伊向被告說,你移交款項只有20,000多元,但店內的代收及款項不可能只有這些,伊問被告錢到哪裡去了,被告說不清楚。因為店內收款後,統一發票金額、代收金額均會回傳給總公司。所以伊請資訊單位提供被告當班這段時間的銷售與代收金額去核對才查出來。差額伊只記得幾萬元,正確金額伊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5頁),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歧異,且證人乙○○、丁○○、戊○○、丙○○等人,均與被告無仇恨、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乙○○等人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卷附OK便利店排班表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間確實由證人乙○○、丁○○、戊○○於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辦理交接班手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6年3月18日證人丁○○有向伊詢問為何有少錢等情(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9頁),亦與證人丁○○所述前開情節相符合,堪認證人乙○○、丁○○、戊○○、丙○○前揭陳述,應屬實情。再徵諸卷附OK便利店所使用之現金稽核表及保險箱存放表(僅為相同之表格資料,而本案之資料已經警員遺失),交班人均需清楚紀錄收銀機、保險箱底座、投袋之現金數額、現金短異,並簽名,而接班人亦需簽名,以示負責之情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時間與上一班人員交接班時,被告理當小心謹慎與之相互對帳,並於上一班人員有出現短少現金情形,要求補足,以免自己損失,又豈會如被告所稱沒有當面點清云云,是該2次短少,應非被告之前一班人員所造成為是,及如附表一編號
㈢、㈣之時間,均僅被告1人執勤,負責收取顧客款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㈢、㈣之時間,侵占該2筆款項,至為明確。
⑵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犯行中係侵
占5,000元款項云云,惟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如附表一編號㈢遭侵占之金額為10,000元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保險箱底座之現金通常有10,000元等情相符合(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1頁),堪認被告確實於該次侵占犯行中取得10,000元之事實;另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所載之96年3月18日犯罪時間,是指被告於96年3月17日22時許起至96年3月18日8時許止,當班期間,發生金錢短少之情形,其他的犯罪時間,也是一樣情形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6頁),故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之時間,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OK便利店,負責向前來購物或委託繳納各項費用之顧客,收取款項及持有店內供兌換、週轉使用之預備款等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4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竟趁業務收款機會將所收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此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數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各宣告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上開OK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清潔、進貨及向前來購物或委託繳納各項費用之顧客,收取款項之工作,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20日,侵占自己持有店內供兌換、週轉使用之預備款6,600元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留供花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即附表二所示之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二)查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月19日、20日21日這3天電腦壞掉,不能交接班,是到3月21日才完全修好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7頁),顯見本案OK便利店於96年3月19日起至96年3月21日間止,因店內電腦設備毀壞,以致店員於交接班時,無法正常核對、清點金額。又觀諸卷附OK便利店排班表所示,前揭期間,每天均有3位人員換班,分別擔任該店內收款之工作,則縱如該店內在此段時間內有發生收銀機或保險箱底座款項遺失之情事,惟經手該收銀機與保險箱底座款項之店員非僅被告1人,本院已難排除除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侵占行為之可能性。況經本院再詢問證人戊○○如何確定被告有於96年3月21日22時起至翌日8時許止擔任收銀員期間侵占6,600元款項?證人戊○○亦答稱:沒有證據可證明這6,600元款項是在被告當班期間短少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7頁),是本院實難逕以認定告即是侵占該筆6,600元款項之行為人。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金額│所犯法條│宣告刑│減刑後之刑││││新臺幣││││├──┼──────┼────┼─────┼─────┼──────┤│㈠│96年3月2日│收銀機內│刑法第336│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叁月│││22時許起至翌│之7,000│條第2項│月││││日8時止之間│元││││├──┼──────┼────┼─────┼─────┼──────┤│㈡│96年3月6日│收銀機內│刑法第336│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叁月│││22時許起至翌│之4,101│條第2項│月││││日8時止之間│元││││├──┼──────┼────┼─────┼─────┼──────┤│㈢│96年3月17日│保險箱底│刑法第336│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叁月│││22時許起至翌│座之10,│條第2項│月││││日8時止之間│000元││││├──┼──────┼────┼─────┼─────┼──────┤│㈣│96年3月21日│收銀機內│刑法第336│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叁月│││22時許起至翌│之20,000│條第2項│月││││日8時止之間│元││││└──┴──────┴────┴─────┴─────┴──────┘附表二:
┌─────────────────────────────────┐│無罪部分之事實│├─────────────────────────────────┤│被告甲○○原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OK便利店擔任店員,負責清潔││、進貨及向前來購物或委託繳納各項費用之顧客,收取款項之工作,詎王界││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20日,侵占自己持有店內││供兌換、週轉使用之預備款6,600元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留││供花用,而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