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34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16日下午2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其中
㈠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㈡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9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㈢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9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