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5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0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3年12月13日,利息為固
定利率按年息16.08%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
月1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第2條及第3條)。被告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
10條),除依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借據第6條)。查被告僅繳付借款本息至91年4月13
日止,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並清償借款本金債務,經原告屢經
催討,迄未清償。原告乃依借據第10條之約定,將被告借款
視為全數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36,659元及91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違約金,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清
償債務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6,65
9元及自9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08%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6,659
元及自9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08%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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