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玖佰
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臺北縣立黃金博物館(以下簡稱黃金博物館)於民
國95年5月11日至95年9月15日向國內各地工藝家所商借之展
覽藝術品,並委由被告於展覽結束後,負責回程之包裝、運
送,並將所有作品運返作者處。其中由訴外人 王振利 所提供
之名為「生生不息」與「存在」之二件參展作品(下合稱系
爭參展作品),於95年9月13日運抵王振利嘉義縣新港鄉住
所,經開箱檢查發現「生生不息」之青銅材質葉片6片斷落
,而「存在」之蕃薯花上蝴蝶脫落,瓢蟲觸鬚3根斷落,2根
遺失,經王振利提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1,000
元,向被保險人黃金博物館請求賠償,經原告與被保險人及
王振利協商後達成和解,由原告依保險契約逕行賠付王振利
196,000元。依包裝木箱及箱內標的損壞情形,前開參展品
「存在」之損害係由於運送期間不慎傾倒碰撞致損,而「生
生不息」則因運送途中遭受異常劇烈晃動所造成,本事故係
被告於運送途中疏於注意所致,依民法第634條本文之規定
,被告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代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黃金博物館展覽期間,系爭參展作品皆完好無缺,且參展結
束後,旋即由被告負責回程之包裝及運輸,直至95年9月13
日送抵作者王振利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住處開箱檢查方發現作
品毀損。同年9月10日展覽結束,翌日由被告進入展場進行
展品打包工作,並即運往被告位於桃園大園倉庫存放,同年
月12、13日開始分批運送展品至各地作者家中,期間均在被
告之實力管領與持有支配控制範圍下,因而系爭參展作品受
損自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⒉被告既以展品之包裝與運送為專業,且報價高於一般之運送
公司,又包含搬運包裝之費用,自應善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
務,負起運送及包裝之責,由被告之司機及搬運人員本諸專
門業務之經驗,針對展品特性,於包裝及運送過程中作好保
護展品之完善措施,以避免展品受損之可能性,實不可期待
黃金博物館之策展人員有高於運送業者之專業知識或應告知
特別注意之運送規範。被告11日進入展場進行包裝作業時,
參展作品仍公開陳列擺設於展場,處於一般人明知或已達可
得而知展品特性之狀態,被告熟知博物館點交相關作業流程
,竟未於運送前要求黃金博物館補正相關程序,以維護自身
權益,事後方爭執此點,應認為其運送過程中,運送物既在
被告之管理控制之下,其風險自應由運送人承擔,且本案雖
無拍照封箱紀錄,但係在雙方同意下裝箱。對於依據民法第
638條第2項扣除運費部分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黃金博物館在參展前已知道系爭參展作品細緻且
易脫落,因此請訴外人王振利自行包裝並親自運送到黃金博
物館參展,而參展結束後之作品包裝亦由黃金博物館策展人
員自行包裝才交付被告,並不經被告工作人員經手。交付時
黃金博物館並未告知特別注意之運送規範,而黃金博物館運
送至王振利嘉義縣新港鄉住所過程中,全程由黃金博物館工
作人員押運,也未指出有任何疏失作業之處,在安全抵達王
振利嘉義縣新港鄉住所開箱後卻發現系爭參展作品局部受損
,相同材質之其他作品卻毫髮無傷,可見運送過程被告應無
疏失之處。黃金博物館工作人員明知系爭參展作品易斷落之
特性,卻在包裝前未拍照存證也未與原告逐項核對參展作品
名冊,並在每一項作品文物狀況書上共同簽署,有違一般博
物館點交作業程序。就算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據民法
第638條第2項扣除黃金博物館未給付之運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保黃金博物館於95年5月11日至95年9月15日向國內各
地工藝家所商借之展覽藝術品,並委由被告於展覽結束後,
負責回程之包裝、運送,並將所有作品運返作者處。其中由
訴外人王振利所提供之名為「生生不息」與「存在」之二件
參展作品,於95年9月13日運抵王振利嘉義縣新港鄉住所,
經開箱檢查發現「生生不息」之青銅材質葉片6片斷落,而
「存在」之蕃薯花上蝴蝶脫落,瓢蟲觸鬚3根斷落,2根遺失
。
㈡經王振利提出修復費用共計231,000元,向被保險人黃金博
物館請求賠償,經原告與被保險人及王振利協商後達成和解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王振利196,000元。
㈢系爭參展作品於參展結束後,全程由黃金博物館工作人員押
運。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應否負民法第634條本文之責任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額為多少?茲悉述如下: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
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1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系爭參展作品於95年9月13日運抵訴外人王振利位於嘉義
縣新港鄉之住所後,即開箱檢查,並經王振利、黃金博物館
工作人員 周青青 及運送司機 張文彬 確認系爭參展作品之受損
情形,有借展品損壞狀況確認書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對系
爭參展作品有受損之情形並不爭執。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受原告之委託,隨即於95年11月3日及後續日期前往王振
利上開住所會同黃金博物館代表檢查包裝木箱及內裝藝術品
之受損情形。經檢驗結果顯示,「生生不息」之青銅材質葉
片6片斷落,而「存在」之蕃薯花上蝴蝶脫落,瓢蟲觸鬚3根
斷落,2根遺失,公證人依包裝木箱及箱內標的藝術品損壞
情形,研判造成「存在」之損壞係由於運送期間不慎傾倒碰
撞致損,而「生生不息」則因運送途中遭受異常劇烈晃動所
造成等情,有公證報告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出具前開公證
報告者 張建鈞 到庭證稱:依據標的物損壞狀況及其送貨單上
面經運送人簽名確認貨品送到時就有損壞,來研判出險原因
,「存在」的錦盒內部絨布有刮傷,因此研判該作品有傾倒
,另一個木箱外觀是完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周青青到院具結證稱:該二件參展
作品展覽結束後是由伊本人包裝,在封箱之前都是完好的,
這段期間包裝都沒有再打開等情明確,顯見前開二件參展作
品確係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經手前開二件參展作品之包裝,黃金博物館
未符合一般博物館點交作業程序云云。惟被告出具之估價單
上包含搬運包裝工資7,000元,並載明「9月11日卸展包裝後
,直接運送我司大園倉庫存放,倉租免費提供,我司並免費
提供紙箱及包裝材料」等語,有該紙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
顯見本件被告負有包裝之義務。又證人周青青到院證稱:當
時是在二名被告公司員工在場陪同下封箱,當時伊還有問他
們,這樣包裝可以嗎,他們沒有表示意見,作品從展櫃拿出
來到封箱,都是在展覽現場,我們的員工包裝時,被告員工
也在場,展覽品有一些作品由被告的員工包裝,有一部分是
由黃金博物館員工包裝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因此在現場作業時,雖非由被告員工包裝系爭
參展作品,但被告員工收受系爭參展作品時,如發現貨物包
裝出現異常情形,可當場要求黃金博物館派員會同開箱,共
同檢視內容物之詳細情形。本件被告自黃金博物館收受系爭
參展作品時,既未為任何保留,自應認系爭參展作品係在被
告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證明系爭參
展作品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是被告自應就系爭參展作品之毀損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運送契約,對託運人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堪信取。
㈣按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
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查前
開二件參展作品遭受毀損所需之材料費、噴砂費及修復工資
共計196,000元一節,有公證報告在卷足憑,另系爭參展作
品依原告提供之王振利金雕價位表所示,價格均為600,000
元,再參以黃金博物館為「存在」投保之保險價值為
560,000元,「生生不息」則為990,000元,另王振利與訴外
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之借展契約所列之保險價值亦均為
600,000元,有公證報告所附之借展品明細表、國立傳統藝
術中心借展暨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影本等件可稽,衡情保險
價值應與實際市價大致相當,本件被告又無提出系爭參展作
品交付目的地之價值較196,000元低之反證,原告並以此作
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尚屬允當。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運
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
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為民法第638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
黃金博物館與被告間就系爭參展作品約定之運送費用為
89,775元,運送物運抵目的地後,黃金博物館尚未給付被告
運送費用,且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振利196,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此損害賠償額應扣
除前揭運費,黃金博物館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6,225元
(196,000-89,775=106,225),從而原告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黃金博物館對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