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18號原告 廖詔 嶔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43,138元【計算式:(1038地號土地面積25,170.92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5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1039地號土地面積1,958.08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5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855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全部資料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陳報被告 洪錦芳 (住彰化縣○○市○○街○○號)、 洪寬柔 (住彰化縣○○鄉○○路○○○號)、 謝妹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洪見成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究為「廖『詔』嶔」?或為「廖『韶』嶔」?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載 廖韶 嶔,惟後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載 廖詔嶔 ,何者為對?若有誤,請一併更正。
五、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