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雲犯賭博罪,共拾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起訴之賭博都沒有獲利等語,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係利用行動電話方式下注簽賭,惟該等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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