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原賢於民國107年7月4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靠近○○路省道臺00線),以不詳方式竊取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1輛得手,並隨即將之駛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後,於107年7月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系爭小貨車,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路線圖及檢察官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其中甲案於97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4月,並與乙案接續執行,復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又遭撤銷而執行殘刑4月18日,於10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為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上開累犯之罪刑甫執畢不到7月內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欲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微,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小貨車已返還告訴人一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紙為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學歷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小貨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系爭小貨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