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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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旭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超商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0號電桿前,不慎撞擊路旁水溝而摔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由救護車將陳炳旭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4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被告實施酒精測試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106年度簡字第24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中,已有與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96年、104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撞肇事而產生實害,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因本件車禍自撞成傷,諒已受相當教訓,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