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儀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3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李威儀明知其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 蘇韋菖 無償轉讓供其施用,詎李威儀事後為袒護蘇韋菖,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231號蘇韋菖違反藥事法案件中(下稱原審),經法官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並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警察問你106年7月11日在你住處所施用的甲基安他命是哪裡來的,你說是你先生於同日上午10時在你住家提供給你吸食的,有何意見?)不是,那是我跟 高鈺翔 拿的。(問:你是什麼時候跟高鈺翔拿的?)在11日的早上10點跟高鈺翔拿的。(問:檢察官問你說你之前在警察局的陳述是否屬實,你說是,對此有何意見?)那天我吃藥吃得太茫了,所以我才會誤認是被告給我的。(問:檢察官又問你106年7月11日在永安區住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否是被告無償提供給你施用的,你回答是,那時候你們還住在一起,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跟你說要吃就拿去吃,對此有何意見?)沒有,不是。」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判斷蘇韋菖是否涉犯前開轉讓禁藥案件之結果,而妨害法院對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威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原審107年3月8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原審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6號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自承犯罪而有悔悟之表示,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且縱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或嗣後對該自白又予翻異,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或法院為之,均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查被告所為虛偽陳述之原審案件,另案被告蘇韋菖經原審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判決有罪在案,嗣經另案被告蘇韋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3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原審之上訴審判決前,即在108年2月19日偵查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符合於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自白又予翻異,仍無礙其自白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作證具結義務及處罰規定,猶於偵查程序中,故意為前揭虛偽證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視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於無物,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另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認偽證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前開所為虛偽之證詞終未獲法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兼酌被告與另案被告蘇韋菖前為配偶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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