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聲字第57號聲請人 賴志忠
蔡素幸 賴柯惠娟 葉里華 劉賴碧珍 朱虹霏 賴家妤 賴銘鴻 賴彰州 賴劉日 相對人 賴美燕 遷出國外(應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與分割遺產訴訟,應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且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按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登記之國外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inconnu/AdresseInsuffisante」為由退回,致聲請人無從通知相對人領取該補償金,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以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之護照加簽資料卡記載之國外地址資料為「WIESLAuFSTR.30D‧0000Rdbg–OBERNDORF(德國)」,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形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嗣將該領取補償金通知按前開德國地址送達,惟遭郵務機關以「inconnu/AdresseInsuffisante(尋覓無著/地址不全)」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退郵信封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留存之國外地址寄發領取補償金之通知,既遭郵務機關以尋覓無著或地址不全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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