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阿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阿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黄阿春於民國109年6月25日7時13分許,在 林育安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蔬菜攤,見購物人潮眾多,林育安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上之花椰菜4顆(價值共計新臺幣320元)得手,未結帳即欲逕自離開,旋遭林育安發現並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花椰菜4顆(已發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黄阿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花椰菜照片共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攤販內的花椰菜,惟所竊得之花椰菜均已由被害人林育安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 素行 尚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花椰菜
4顆,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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