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一八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喬築公司)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甲○○與台北市○○段○○段五六八─二、五六八─三、五六八─四地號之地主 郭阿漢 合建房屋,以郭阿漢提供土地,由甲○○負責施工事宜,並約定完工後可各自取得住宅一棟。甲○○隨即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之代價,向悅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悅高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炳松 借牌興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並由劉炳松交付悅高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家楨 及主任技師 莊建賢 之印鑑,授權供甲○○於申報本案各項勘驗及出具相關報告時使用,嗣後並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稱建管處)核發八五建字第三六九號建造執照,核准本案興建A棟地上二層、B棟地上二層、地下一層,A、B二棟間以一樓走廊相連之雙併住宅一戶。惟甲○○於興建之始,即指示該公司工地主任 沈彣錩 ,先行超挖A棟地下室,A、B二棟間則先以簡易一樓走廊相連,俟取得使用執照,再將前述簡易走廊拆除,以便其能與郭阿漢各自取得三層樓之住宅一棟。甲○○明知其自始即未按圖施工,而有超挖地下室之情形,恐被發現,即未依法報請建管處做相關勘驗。至八十七年九月間,該工程因故申報中止時,工程員 李璟琳 至工地現場勘驗,發現本案未依法申報放樣及二樓板等勘驗,即已逕行施工至二樓板,並有超挖A棟地下室情形,乃簽報本案罰鍰及停工,另告知甲○○及沈彣錩,超挖之地下室應該回填並封閉,並將該情形告知接手本案之同事 程鵬 。詎甲○○竟未依李璟琳要求辦理,反指示沈彣錩在A、B二棟地下室之前方以磚牆建構擋土牆,並在上方另以模板施作臨時性之混凝土樓板,藉以掩飾超挖地下室之情。甲○○明知本案地下室部分並未按圖施工,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喬築公司內,利用悅高公司負責人 劉家禎 及技師莊建賢之印鑑,接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報請建管處勘驗所需之基礎板、一樓板之「承造人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以下稱勘驗報告表),簽註本案地下室部分確有按圖施工,且明知各該業務上登載之勘驗報告表所記載之內容係不實在,竟仍同年月間某日同時持上開二件不實勘驗報告表及放樣、擋土牆、二樓板、屋頂板等勘驗報告表向建管處報請勘驗,足生損害於悅高公司、莊建賢及建管處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經建管處指派程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現場補辦放樣、擋土牆、基礎、一樓板、二樓板及屋頂板勘驗時,誤認A棟超挖之地下室確已按規定回填,予以通過前開六項勘驗,嗣李璟琳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工地現場竣工勘驗時,亦因超挖之地下室已以擋土牆及混凝土掩蔽,而誤認A棟地下室確已回填、封閉,乃予以通過,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炳松、莊建賢、郭阿漢、程鵬、沈彣錩、李璟琳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據以報請建管處勘驗內容不實之基礎板、一樓板勘驗報告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二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仍以一罪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另製作不實之放樣、擋土牆、二樓板及屋頂板之勘驗報告表,並據以報請建管處勘驗,惟查,該各項勘驗表並未涉及勘驗本案地下室部分,查無有何不實情事,且經蒞庭檢察官到庭縮減犯罪事實僅於基礎板、一樓板勘驗報告表部分,復據以論告(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本案已無庸審酌該各項勘驗報告表,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總統公布施行,但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