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三五號重機車後搭載甲○○,沿台北縣○○鎮○○○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該地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行經關渡橋下約一百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駕駛人超車時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進,致左側手把與同方向乙○○所騎乘欲靠右行駛之車號000—八五二號重機車右手把擦撞,乙○○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骨骨折、左顳腦出血、右二至七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並引發「器質性腦徵候群」、「意識狀態改變」、「有嚴重失語症及認知障礙,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語言障礙、無法溝通、右側肢體無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丙○○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
二、案經乙○○之配偶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進,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與同方向乙○○所騎乘欲靠右行駛之車號000—八五二號重機車右手把擦撞,乙○○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骨骨折、左顳腦出血、右二至七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並引發「器質性腦徵候群」、「意識狀態改變」、「有嚴重失語症及認知障礙,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語言障礙、無法溝通、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訊、偵審中結證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本院現場履勘筆錄、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骨骨折、左顳腦出血、右二至七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並引發「器質性腦徵候群」、「意識狀態改變」、「有嚴重失語症及認知障礙,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語言障礙、無法溝通、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業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實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曾有意識不清,答非所問之情節,經載明於筆錄在卷(偵卷第二七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不時有庭喃喃自語或無法回答、憤怒拍桌哭泣之狀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而其上開病症,其智力認知功能均受損,言語行為退化,並有明顯之誇大妄想,如未能接受藥物治療,則可能仍有暴力行為,依臨床經驗判斷,已無法恢復原有功能,屬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合併人格變化,無獨立生活功能,需仰賴他人長期照護,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原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於偵審訴訟程序中之表現,亦核與上開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內所載病況相符,堪認被害人之乙○○之病況,己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被告丙○○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害人乙○○在伊車前,被害人要靠右,其可能有超速,且未顯示打方向燈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所言不實,其是以緩慢速度騎乘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且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示,並無被害人乙○○之機車剎車痕可資認定其超速行駛,又依本件車禍經鑑定及己○,均認係被告丙○○駕車超速,超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致肇事,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鑑字第九0二四九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己○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己○字第九一一五九三號函分別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是被告丙○○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丁○○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有警訊筆錄及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公函一紙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之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丙○○肇事後,致被害人乙○○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骨骨折、左顳腦出血、右二至七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並引發「器質性腦徵候群」、「意識狀態改變」、「有嚴重失語症及認知障礙,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語言障礙、無法溝通、右側肢體無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上述,原審認係普通過失傷害,即有違誤,雖被告上訴,非有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法院認定之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四、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以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張國棟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