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順鑫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順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鑫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2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6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08年8月23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法律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撤銷緩刑之說明:㈠本件受刑人黃順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至109年9月27日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22日,竊取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所有之水溝蓋4個,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
2項規定相符。㈢本院裁量前案緩刑宣告已無實益之說明:
⒈受刑人於前案持斜口鉗竊取路燈之電纜線約100公尺而受緩
刑之宣告,已屬寬典,卻不知警惕,於前案確定後約半年又故意再竊取捷運局之水溝蓋4個,有前揭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佐,受刑人前後兩案均是針對公有基礎設備行竊,其罪質、犯罪方式均類似,明顯未能從前案緩刑宣告記取教訓,且所竊取之路燈電纜線等公有設備,犯罪所得雖不高,但對於國家基礎建設之破壞、危險性及增加維修成本均較高,足見受刑人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顯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
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受刑人對於行竊之動機,均陳稱是因
為沒錢所以行竊等語(偵字第19714號卷第66頁、偵字第14
740號卷第3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因為沒有錢,所以只能靠偷東西解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參酌受刑人先前於緩刑期前已有另犯竊盜罪,曾由檢察官第1次聲請撤銷緩刑,業經本院以被告緩刑前犯罪時,尚未預見前案會獲緩刑宣告,且被告經濟狀況困窘等情,而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首次」撤銷緩刑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可認本院已給過被告2次機會(前案緩刑宣告及第1次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對照受刑人於108年9-10月間又再度涉嫌竊取營造公司鐵條及3起竊取自來水公司消防栓之竊盜案(共4件),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512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9月份竊取營造公司鐵條76條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乙節,有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被告客觀上一再行竊之舉已彰顯其依賴行竊來解決財物需求之主觀態度。本院從被告當庭應對表現可知,被告並非至惡之人,明顯為社會之弱勢階層,若非極不得已,本院相信被告也不會願意這樣一再行竊,但在社會支持系統或福利政策力有未逮之處,刑罰也有其極限,回歸法律上之評價,被告一再行竊之行為,實已彰顯前案緩刑宣告,目前已無法避免被告再犯,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雖感遺憾,但聲請人之聲請,仍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