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二四號、第一四0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八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先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二四號事件(下稱原審第一案)受理;被上訴人復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又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萬元,及自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二九號事件(下稱原審第二案)受理;嗣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將前開二事件合併辯論,並均於同年十月九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前述二判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分別以一0八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第八一號事件(依序下稱二審第一案、第二案)受理。被上訴人所提原審第一案、第二案與上訴後之二審第一案、第二案之當事人均相同,均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得以一訴適用同種訴訟程序主張,本院爰依首揭法條,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執有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分別於一0五年九月三
十日、十月三十日所簽發、均以安泰商業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均未載受款人、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票據號碼BS0099553、0099554、0099576號之支票三紙,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共七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自提示日即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其餘五百三十萬元自提示日即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緣由為:訴外人 宗哲 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哲國際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取得三億元之信用額度,以「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得在該額度內向被上訴人借款、辦理墊款、貼現、承兌、開發信用狀、其他外匯業務、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而為履行宗哲國際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債權承購業務或其他授信業務債務,宗哲國際公司無償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債務人應清償宗哲國際公司之債務,債務人應付款項均匯入設在被上訴人、戶名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備償專戶),帳戶內款項屬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宗哲國際公司並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自帳戶內逕行扣抵充償債務,被上訴人若收執以宗哲國際公司為受款人之一切票據,宗哲國際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得使用宗哲國際公司印章代為票據之背書行為,並託收交換存入本件備償專戶後、逕行扣抵充償;宗哲國際公司同意現在或將來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均存入被上訴人為宗哲國際公司在被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宗哲國際公司不得動用/動支專戶內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宗哲國際公司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宗哲國際公司之債務,宗哲國際公司並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票據到期時,由被上訴人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受讓之票據提示兌現抵償前,宗哲國際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受讓其票據為由主張抵減對被上訴人所負任一債務。而宗哲國際公司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背書轉讓均由上訴人所簽發、含附表編號1、2號在內、面額共二千五百萬元之十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於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一年期定儲機動存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五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三日止,每月二十九日付息,本金分十期於指定期日攤還,被上訴人於同日撥付款項;又因宗哲國際公司前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千萬元、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借款三千萬元、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再借款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均已撥付借款,宗哲國際公司復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經宗哲國際公司背書轉讓,且未註記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依票據文義外觀、客觀解釋原則,被上訴人自取得票據上權利,且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3又宗哲國際公司之備償專戶為虛擬帳戶,並無存摺、取款
印鑑,係被上訴人為特定及簡化結算帳務所設置,無論名義人為何人,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宗哲國際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帳戶內餘額;至票據兌現後並未立即抵償宗哲國際公司之債務,係因該備償專戶性質為存款帳戶非放款帳戶,且宗哲國際公司之債務定有履行期,自不得任意提前抵償,是於清償期屆至時方將款項自備償專戶轉入放款帳戶辦理抵償。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金
管銀控字第一0五六000五三二二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僅指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之監督、管理未盡確實,非謂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宗哲國際公司間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含本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二四、一四0二九號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1被上訴人並非附表所示票據之權利人,附表所示支票上並
無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之文義,被上訴人係有辦理票據託收業務之銀行,如以客戶名義帳戶提示票據,應認票據權利人為該客戶,且附表所示支票為正面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付款人僅能對金融業者支付票面金額,非金融業者之執票人應將支票存入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故不能以銀行持有票據即認銀行為票據權利人;而附表所示支票為宗哲國際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將兌現票款存入宗哲國際公司在被上訴人開設之本件備償專戶內,票據外觀權利人為宗哲國際公司。至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宗哲國際公司條戳,僅係標示領款人名稱,並非背書。至被上訴人所提應收抵押票據融資明細表之內容並未記載在票據上,不能補充或變更附表所示票據文義,況宗哲國際公司交付附表所示票據予被上訴人目的在作為借款維持率之擔保,並非轉讓票據權利。
2另由提示票據之本件備償專戶內款項為何人所有,亦可作
為判斷附表所示票據權利歸屬之依據,備償專戶如非銀行自行設立、帳戶內款項亦非銀行所有,應認票據上背書非權利轉讓背書,而依最高法院另案見解,銀行是否給付利息,債務是否於票據兌現時即生抵償效力,係用以判斷帳戶內款項所有人之標準。本件備償專戶為宗哲國際公司所設立,僅授權被上訴人逕行支取扣抵債務,被上訴人就本件備償專戶內款項計付利息予宗哲國際公司,且宗哲國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非於票據兌現時即消滅,而係迄至被上訴人將款項轉入扣繳帳戶後扣款後,方始消滅,足見備償專戶內款項為宗哲國際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
3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票據過程中,有金管會裁處書所指
之「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辦理授信業務徵審作業」之疏失,未針對核貸條件中要求憑合約貸款之授信案件定明確查證合約與銷售真實性之規範,未依法務金融業務手冊檢視應收票據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借戶徵信調查表所列主要銷售對象均非應收票據發票人,實際所徵提票據高度集中少數診所,核貸書亦未具體說明承作理由,甚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刑為,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4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被上訴人未
說明何筆借款為取得附表所示票據之對價,亦未說明宗哲國際公司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二千萬餘元,多少金額為附表所示支票之對價,被上訴人不能取得優於宗哲國際公司之權利。而依宗哲國際公司所屬鼎興集團負責人 何宗英 與上訴人間換票約定,宗哲國際公司應將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始有兌現附表所示支票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取得票款,自不負兌現附表所示票據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七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經其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而其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緣由為:訴外人宗哲國際公司前向其取得三億元信用額度,約定得在該額度內向其借款,宗哲國際公司業與其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合意以該等約定辦理,宗哲國際公司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均由上訴人簽發、含附表編號1、2號在內、面額共二千五百萬元之十紙支票予其,於翌日向其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其已於同日撥付款項,宗哲國際公司前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向其借款六千萬元、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借款三千萬元、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再借款五千萬元,其均已撥付借款,宗哲國際公司復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一紙予其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核貸書、應收抵押票據融資維持率明細表、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第一案卷第四、十八至三二、一三六至一四一頁、原審第二案卷第五、六頁、二審第二案卷第二0九至二六九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經宗哲國際公司背書轉讓,其業取得票據上權利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僅係身為金融業者,受宗哲國際公司委託在本件備償專戶中提示附表所示支票,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且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得拒絕支付票款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付款人之商號;㈣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㈥發票地;㈦發票年、月、日;㈧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至三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二、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㈦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左側均載有「支票」字樣,右上角均載有「帳號(0008668)」、「支票號碼(BS0099553、BS009955
4、BS0099576)」及發票年、月、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0日、105年10月30日),中間記載「憑票支付___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圓整、NT$2,500,000」或「憑票支付___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圓整」或「憑票支付___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圓整」、「此致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台照」、「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三紙文書,右側「發票人簽章」欄位蓋用其與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約定之票據印鑑章,此經被上訴人指陳詳明,且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第一案卷第四頁、原審第二案卷第五、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首揭法條,該三紙文書即附表所示票據,均為無記名支票,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支票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時,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經拒絕付款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算、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而附表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屆至後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前業提及,並有退票理由單可佐(見原審第一案卷第四頁、原審第二案卷第五、六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以被上訴人係受宗哲國際公司委託在本件備償專戶中提示附表所示支票,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且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受款人)?經查:
1附表所示支票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不唯依票據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且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執票人即為受款人;而附表所示支票分別於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退票未獲付款,前已述及,被上訴人迄仍執有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原本,此經本院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原本查證明確(見二審第一案卷第一二0頁筆錄、二審第二案卷第一二六頁筆錄),附表所示支票既於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由被上訴人向付款人(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提示,且於退票後歷經三年續仍由被上訴人收執、據以向上訴人行使權利,而遍觀票據委託金融業者取款相關辦法,並無任何受託取款之金融業者於票據退票未獲付款後,仍得長期收執票據及退票理由單之規定,參諸附表所示支票上並無任何足以排除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已難謂客觀持有附表所示無記名票據之被上訴人,非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受款人)。
2又被上訴人雖為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
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票據受託取款業務,但非得逕指被告等金融業者所提示之支票,均僅係受託取款、而非執票人(受款人)。本件附表所示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宗哲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英收執、由宗哲國際公司持向被上訴人等金融行庫貸款,此經上訴人自承不諱,並與被上訴人所稱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緣由相符,且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核貸書、應收抵押票據融資維持率明細表、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第一案卷第十八至三二、一三六至一四一頁、二審第二案卷第二0九至二六九頁),已如前述,附表所示支票係宗哲國際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甚明。而附表所示票據背面中間背書欄內均有「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橫式印文(見原審第一案卷第四頁、原審第二案卷第
五、六頁),該等印文並係宗哲國際公司於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之際自行蓋章所生,蓋宗哲國際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貸款,自行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七日將含附表所示支票詳目填入載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字樣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維持率)明細表」內(參見原審第一案卷第十八、一四一頁、二審第二案卷第二0九、二一一頁)、蓋用與被上訴人往來之印文交付被上訴人後,再配合交付前述明細表所列載、含附表所示票據在內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交付時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中間背書欄蓋用「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橫式印文,至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內之本件備償專戶帳號,則非宗哲國際公司所填載,與宗哲國際公司自行持無記名票據存入票據帳戶委託銀行代為取款時,均自行填載票據帳戶帳號,且未在票據背面背書欄蓋用「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情形迥異,此經代表宗哲國際公司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宗哲國際公司所屬「鼎興集團」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黃瑞蓮 在原審到庭具結後證述翔實(見原審第一案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筆錄)。黃瑞蓮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與兩造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或特殊交誼往來,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黃瑞蓮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偏頗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自屬客觀可採。
3上訴人雖稱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宗哲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條戳、並非背書,僅係標示領款人名稱云云,惟票據法第六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而除支票之發票人,與金融業者間就付款委任有印鑑之約定外,以蓋章取代簽名者,如為真正且足以察見、辨識印文顯示之人為何人,我國並無任何必須使用何種尺寸、形狀、材質、字數、型式、樣態印章之規定,宗哲國際公司如在附表所示票據背面蓋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固無疑義,但縱僅蓋用簡便之橡皮條戳式印章或連續印章,仍無礙其效力;而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位內「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橫式印文係宗哲國際公司為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於交付時持真正之印章有意蓋用在「背書」欄內而產生,前業提及,該印章亦無表明專用於某種與票據權利義務毫無關係特定用途(例如「收件之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字樣,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及原審就「無記名票據之權利人,委託銀行辦理取款時,是否需在票據背書」一節,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果,因背書係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之票據行為,而銀行實務辦理票據託收,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故無需要背書問題(見原審第一案卷第五五頁覆函),應認宗哲國際公司業在附表所示票據背面「背書」欄蓋章而應負背書人之責,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4綜合前開所述,附表所示支票於一0五年九月、十月間由被
上訴人提示,於退票後經三年仍由被上訴人收執、持向上訴人行使權利,附表所示支票係宗哲國際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貸款而自行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七日將支票詳目填入載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字樣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維持率)明細表」內、蓋用往來印文交付被上訴人後,再配合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中間背書欄蓋用「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橫式印文,至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內之本件備償專戶帳號則非宗哲國際公司所填載。而宗哲國際公司交付附表所示票據予被上訴人之際,如無轉讓附表所示票據之意思,何需自行將附表所示票據登載在載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字樣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維持率)明細表」內?何以未填載「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而僅在背面「背書」欄內蓋章?又何以於票據退票後長達三年仍任由被上訴人收執、行使權利?是宗哲國際公司不唯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附表所示票據予被上訴人,且基於背書之意思在附表所示票據上「背書」欄蓋章,被上訴人業已因宗哲國際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附表所示票據權利,為附表所示票據之執票人(受款人),堪以認定。
5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係在本件備償專戶內提示附表所示
支票,而本件備償專戶為宗哲國際公司所設立,僅授權被上訴人逕行支取扣抵債務,被上訴人就本件備償專戶內款項計付利息予宗哲國際公司,且宗哲國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非於票據兌現時即消滅,而係迄至被上訴人將款項轉入扣繳帳戶後扣款後,方始消滅,足見備償專戶內款項為宗哲國際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僅係基於金融業者身分受宗哲國際公司之託取款云云。然:
①附表所示票據為無記名票據,背面「背書」欄內有宗哲國
際公司之背書,經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九、十月間持向付款人提示,現仍為被上訴人持有中,客觀上文義上顯示為經宗哲國際公司背書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持以向付款人提示並持續持有,已難認有另依票據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所載帳戶所有人,認定何人為持票人(受款人)之餘地。
②且本件備償專戶係被上訴人依與宗哲國際公司間授信及交
易總申請書第九條「備償專戶」、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三節「擔保物及保證條款」第十七條「擔保物為現金或票據」之約定所開立,為虛擬帳戶,宗哲國際公司並未就備償專戶填具開戶申請書、簽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印鑑,亦無存摺,宗哲國際公司不唯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且無支領、動用該帳戶內款項之權利,非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從取回,僅被上訴人有權動支用以抵償宗哲國際公司之債務,此經被上訴人供陳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前述本件備償專戶之設立過程、動用支領權利歸屬及方式觀之,亦難謂本件備償專戶內款項屬宗哲國際公司所有、屬宗哲國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蓋本件備償專戶內款項如屬宗哲國際公司所有、屬宗哲國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性質為民法消費寄託,宗哲國際公司自應於將金錢(含票據兌現金額)存入之際即對被上訴人享有相同數額金錢返還債權,豈有竟不能支領、動用本件備償專戶內款項之理?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九條「備償專戶」約定:「為履行
甲方(宗哲國際公司)向乙方(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債權承購業務或其他授信業務之債務,經雙方協議,乙方另無償委任甲方代為收取債務人(即買受商)應清償乙方之債務,甲方茲聲明並確認債務人之應付款項均應匯入甲方設立於乙方之下列帳戶,並於相關授信及交易往來期間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變更之。戶名:永豐商業銀行<公司名稱>。台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係屬債務人清償乙方之款項,甲方並授權乙方得自行就上開帳戶內逕行扣抵以充償債務。買受商匯入帳戶內之餘額如有不足,甲方應依本申請書及總約定書之約定負責。另乙方若收執以甲方為受款人之一切票據時,甲方並授權乙方得代刻並使用甲方名稱之印章或以乙方所持有之甲方印章,代為上開票據之所有背書行為,並予以託收交換存入上開帳戶後,逕行扣抵充償債務」(見原審第一案卷第二三頁、二審第二案卷第二二三頁)。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七條「擔保物為現金或票據」約定:「甲方(宗哲國際公司)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或備付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動支該專戶之金額,且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票據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如發生退票,致備償成數不足時,應立即於乙方通知之期限內補足。乙方受讓之票據提示兌現抵償前,甲方不得以乙方受讓其票據為由主張抵減對乙方所負任一債務」(見原審第一案卷第二六頁、二審第二案卷第二二九頁)。前述約定已明揭本件備償專戶係被上訴人為辦理宗哲國際公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債權承購業務時,或辦理一般授信業務而收受宗哲國際公司供作擔保之現金或票據時,為宗哲國際公司所開立,戶名由被上訴人在永豐商業銀行或宗哲國際公司間擇一使用,並非當然使用宗哲國際公司之名稱,在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及債權承購業務情形,帳戶之款項屬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在收受宗哲國際公司供作擔保之現金或票據時,宗哲國際公司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動支專戶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宗哲國際公司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宗哲國際公司之債務,簡言之,宗哲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本件備償專戶內款項屬被上訴人所有,用以擔保宗哲國際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
④前述約定與承辦宗哲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貸款業務之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 蔡坤錪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一0六年度士簡字第二六四號事件)到庭所證稱:「(問:授信以票據的收客票比例作維持率,與承辦票據借款有何不同?)現在一般銀行都不再做票貼,如果是持票借款,票款到期就要清償他的借款,而且只能依規定貸票款的七到八成,如果到期那票均兌現,我們清償借款還有餘額,會把票款還給客人,所以鼎興這個案件不算票據借款,算是周轉金,給客票只是核貸的條件,算是我們核貸條件的副擔保。(問:如果借款到期已依約清償,備償專戶的未到期客票如何處理?)客戶可以將未到期的票抽出來,或者是票到期後我們把款項領出來還給客人。我們幫客人寫聲請書,記載債務已清償,在備償戶的票要歸還客人‧‧‧(問:本件備償專戶的票款何時會抵充到借款的債務?)如果是依約還款正常不會去以備償專戶內的票款去抵充借貸的債務,另外客戶的維持率有超過四成,客戶會告知我們已超過四成已兌現的票款客戶要轉為清償貸款之用,這時候也會去抵充到借款債務。如果是還款不正常,我們是會將客戶的所有帳戶凍結,我們是依照授信總約,在備償專戶內的票也是還款擔保之一,我們會將兌現的票款沖償貸款債務」等語亦大致吻合(見原審第一案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
⑤至被上訴人就備償專戶內款項計付利息,以及宗哲國際公
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非於票據兌現時即消滅,迄至被上訴人將款項轉入扣繳帳戶後扣款後始消滅部分,無礙本件備償專戶內款項屬被上訴人所有,用以擔保宗哲國際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蓋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債權人並無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權利,即債務人享有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本無從於宗哲國際公司債務屆清償期之前,即以本件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抵償債務。況被上訴人為銀行,以貸放金錢收取利息為主要業務,此為週知之事實,銀行為求收益,部分借貸契約甚且視借用人提前清償為違約事由,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於本件備償專戶內存有(第三債務人所支付、宗哲國際公司所提供現金或擔保之票據兌現後存入)金額時,不問清償期日否屆至或發生遲延,旋即率爾提前扣抵債務、縮短貸款期間、減少放款利息收入之可能或必要;被上訴人在本件備償專戶內款項實際抵充消滅宗哲國際公司債務前,就本件備償專戶內款項計付利息,亦僅係以帳務計算方式增加宗哲國際公司提供擔保或抵償之金錢數額(即就實際存入本件備償專戶之金錢加計利息)、降低宗哲國際公司讓與權利、存入金錢以為擔保之不利益;是被上訴人未於受讓之票據提示兌現存入本件備償專戶後立即用以抵充宗哲國際公司之債務,甚且就本件備償專戶內款項計付利息,合於讓與擔保之型態、性質及銀行運作實務,上訴人辯稱前開情節可證本件備償專戶內款項屬宗哲國際公司所有,反於當事人意思、與事理常情有違,亦無可採。⑥據此,宗哲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本件備償專戶內
款項屬被上訴人所有,用以擔保宗哲國際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應認本件備償專戶內款項屬被上訴人所有。6綜上,附表所示票據為無記名票據,客觀上文義上經宗哲
國際公司背書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九、十月間在自己所有、性質屬宗哲國際公司讓與擔保之本件備償專戶中提示,迄今仍持有中,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票據之執票人(受款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即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自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其餘五百三十萬元自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四)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有明定。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著有裁判可資參佐。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固提出
金管會檢查局檢局(控)字第一0五0一0七四四二號函暨專案檢查意見、新聞網頁列印、金管會本件裁處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九、一七0一五、一七三五一、二四二一四號起訴書節錄為憑(見原審第一案卷第八五至九五頁、原審第二案卷第四八至五八頁、二審第一案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二審第二案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然細究該等文書,其中金管會檢查局專案檢查意見係認被上訴人未妥善建立資料建檔確認機制並落實審核,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法令遵循控管機制未能發揮應有功能,授信業務未依借戶銷貨收款模式採用適當授信管理規定辦理徵授信作業,徵授信作業未依內部規定落實徵信照會及分散風險,徵審過程短促且未確實查證所徵提合約書、票據及借戶銷售真實性,未審慎考量借戶財務狀況不佳仍持續放寬授信條件,以及移送信保基金前未確認保證實益,致放款延滯造成鉅額損失,金管會本件裁處書基於前開事由,以被上訴人有未確實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裁處一千萬元罰鍰,亦即金管會查核後係認被上訴人放款過程之內部控制有疏失,導致貸放之款項無從回收、造成鉅額損失,已無隻字片語提及宗哲國際公司無處分上訴人交付之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自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宗哲國際公司或訴外人何宗英無移轉處分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仍予取得;且前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貪圖高額之借票報酬,明知自身並無兌現所簽發交付予「鼎興集團」何宗英多紙高額支票款項之能力,基於幫助何宗英等人以所經營之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興牙材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公司等「鼎興集團」成員向銀行詐欺取財(俗稱詐貸)之不確定故意,簽發交付含附表所示之高額支票多紙予何宗英,由何宗英或「鼎興集團」成員持向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諸多金融業者貸款,有原審調取之完整起訴書可稽(見原審第一案外放卷),足見經檢察官調查後,係認被上訴人受何宗英、宗哲國際公司等「鼎興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收受上訴人所簽發、含附表所示票據在內之票據為擔保後,貸與宗哲國際公司鉅額款項,受有債權難以取償之損害,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2又宗哲國際公司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均由上訴人簽
發、含附表編號1、2號在內、面額共二千五百萬元之十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於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日撥付款項,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可按(見原審第一案卷第十八至二一頁、二審第二案卷第二0九、二一三、二四三、二四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迭已敘及,被上訴人既係因貸與宗哲國際公司二千五百萬元,而取得含附表編號1、2號所示支票十紙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2號所示支票自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3宗哲國際公司前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千
萬元、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借款三千萬元、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再借款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均已撥付借款,宗哲國際公司乃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再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亦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維持率)明細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足徵(見原審第一案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二審第二案卷第二一一、二一五至二一九、二四七至二六一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而其中六千萬元之借款計至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本金尚餘二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三千萬元之借款計至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止,本金尚餘一千七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加計宗哲國際公司於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甫借用之五千萬元,不計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宗哲國際公司斯時借款本金餘額仍高達九千零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被上訴人要求宗哲國際公司增提擔保票據並因而取得附表編號3號所示支票,仍難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4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且
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票據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之無記名支票,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附表所示票據客觀上文義上經宗哲國際公司背書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九、十月間在自己所有、性質屬宗哲國際公司讓與擔保之本件備償專戶中提示,迄今仍持有中,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票據之執票人(受款人),且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給付票面金額共七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自附表編號1號票據提示日即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其餘五百三十萬元自附表編號2、3號票據提示日即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支票詳目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退票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王吉清105.09.30二百五十萬元安泰商業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105.09.30BS00000002105.10.30二百五十萬元105.10.31BS00000003105.10.30二百八十萬元105.10.31B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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