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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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對人 林玉鸞
林騰芳 黃淵源 (即黃 林玉鵑 之繼承人) 黃沛紋 (即 黃林玉鵑 之繼承人) 黃海錦 (即黃林玉鵑之繼承人) 林彩霞 廖寶玉 廖惠貞 廖惠怡 廖俊廷 廖惠玉 林騰斌 魏志仁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按附表一所示內容,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表一:(元以下4捨5入)┌──┬────────────┬────────┬──────────┐│編號│相對人│A欄│B欄│││├────────┼──────────┤│││權利範圍│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應有部分比例)│(新臺幣)│├──┼────────────┼────────┼──────────┤│01│林玉鸞│8分之1│1,033元│├──┼────────────┼────────┼──────────┤│02│林騰芳│8分之1│1,033元│├──┼────────────┼────────┼──────────┤│03│黃淵源(即黃林玉鵑之繼承│8分之1│3人連帶賠償1,033元│││人)、黃沛紋(即黃林玉鵑│( 公同 共有)││││之繼承人)、黃海錦(即黃│││││林玉鵑之繼承人)│││├──┼────────────┼────────┼──────────┤│04│林彩霞│8分之1│1,033元│├──┼────────────┼────────┼──────────┤│05│廖寶玉│40分之1│207元│├──┼────────────┼────────┼──────────┤│06│廖惠貞│40分之1│207元│├──┼────────────┼────────┼──────────┤│07│廖惠怡│40分之1│207元│├──┼────────────┼────────┼──────────┤│08│廖俊廷│40分之1│207元│├──┼────────────┼────────┼──────────┤│09│廖惠玉│40分之1│207元│├──┼────────────┼────────┼──────────┤│10│林騰斌│8分之1│1,033元│├──┼────────────┼────────┼──────────┤│11│魏志仁│8分之1│1,033元│├──┼────────────┼────────┼──────────┤│12│宜光資產有限公司│16分之1│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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