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靜怡以駕駛小客車運送客戶文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架南向39.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行動電話掉落,為撿拾行動電話而分神,導致其疏未注意上開情事,造成其小客車從後追撞在其前方,由 石清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9115-MU)號之自小貨車,致石清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枕部撕裂傷、額頭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乘客 袁金榮 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上臂部對挫傷、右小腿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清寰、袁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為撿拾
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致從後追撞前方之自小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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