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09號抗告人 蘇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王筑威 律師相對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大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8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貳仟零柒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依其與相對人簽署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100
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51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抗告人;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抗告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不能核定價額之財產權訴訟,第二項則應以不包含土地價額之建物價額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計算,該二聲明為競合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
165萬元。原裁定竟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價額併入計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依前揭說明,均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各核定為165萬元、165萬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建物,依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得併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價額計算在內。參以系爭房地鄰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0,660元、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萬5,000元,系爭房地總面積為
78.1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為27.52平方公尺,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審卷第41-43頁),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77萬4,079元(計算式:總面積
78.15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5萬0,660元=1,177萬4,079元),系爭土地價格為619萬2,000元(計算式:27.5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萬5,000元=619萬2,000元),故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核定為558萬2,079元(計算式:1,177萬4,079元-619萬2,000元=558萬2,079元)。
㈢承上,抗告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中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與遷讓系爭建物之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之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格558萬2,079元定之;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前揭遷讓系爭建物,則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3萬2,079元(計算式:165萬元+558萬2,079元=723萬2,079元)。原裁定逕以系爭建物房地總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