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如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劉雅慧選任辯護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瑞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併宣告緩刑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陳汝樸重病、由其代為保管陳汝樸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以10次犯行盜領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各款項,金額計達269萬9,313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雖與告訴人 陳裕文 達成和解,惟仍有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已非良好,嗣於審判中始承認犯行,而與伊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伊並考量被告應繼分及剩餘財產分配,僅要求被告返還75萬元,然被告卻於和解成立後拒絕交出陳汝樸金融機構帳戶印鑑,亦不配合辦理財產繼承等情事。故原審量刑似無以收警惕之效,而未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云云。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對被告為適法之量刑,並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長期辛苦照顧陳汝樸,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宥恕被告,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3年等旨,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說明,亦無違法或不當。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和解成立後,拒絕交出陳汝樸金融機構帳戶印鑑,亦不配合辦理財產繼承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已配合簽署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所需文件,惟因恐日後尚有補件問題,且繼承人太多,故綜合全體繼承人之意見認如被告再簽署內容為被告願配合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之切結書,告訴人即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嗣被告亦依此要求,簽立切結書,有卷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核已無上訴意旨所稱於和解成立後拒絕配合辦理財產繼承等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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