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及97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7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某址之山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欲返回位於臺南縣○○鄉○○○街某處之養雞工寮休息。嗣於同日時52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疑有酒後駕車情事,乃於得其同意後於翌日凌晨0時2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㈣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97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如前述之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現罹氣管惡性腫瘤、胸椎骨頭轉移、右肺肺腺癌、頸椎神經根壓迫、右側肢體麻木、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及右眼眼球破裂等疾病,分別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頁),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俱不佳,工作能力有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