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此合先敘明。次按,聲請人之債務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籍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13鄰小脚腿301號)於94年12月10日亡故,其於生前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22萬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之物上保證,惟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定之聲請。再按,無繼承人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有規定,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具利害關係,為期保護被繼承人乙○○無人繼承之財產,故由政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妥, 爰建 請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11月28日南院慧家儒95年度繼字第195號函、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95號拋棄繼承卷,審閱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