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不應認可之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8年5月26日及98年9月14日召集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此有上開會議之執行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7號卷宗第356頁、第419頁),經債務人表示願每月清償3,600元,分8年即96期清償,總清償成數為總債權金額之18.87%,然未能形成共識,且12家債權銀行中,除2家未具狀答覆,1家具狀表示同意(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餘9家債權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7號卷宗第435-477頁),致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審酌債務人自陳其工作為經營早餐店生意(即自營吉美漢堡店,見本院消債執行卷宗第226頁至第229頁),則衡情其收入須視顧客多寡而不固定,致收入有一定程度之增減,是否得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已非無疑,況依聲請人於98年4月13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中,聲請人每月支出合計為59,360元,若加計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3,600元,則已超過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60,000元(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7號卷宗第226-230頁),且聲請人仍不願降低支出,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是以該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件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基此,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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