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訴人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第二辦公室)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謝家健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屏東市○○○○道A幹線第一標工程,總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九十萬元,嗣因上訴人之供料廠商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振農公司)違約不供原料,致上訴人無法按期施工,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終止契約,雙方並經結算,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實際上,系爭工程再經被上訴人重新發包,由第三人多佑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多佑公司)以九千八百一十萬元承攬至完畢為止。雖依承攬契約合書第二十二條約定,上訴人因開工後進行遲緩,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得將工程改招他商承辦,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如依約施工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費為九千八百九十萬元,因兩造中途終止契約,另由多佑公司重新承攬之工程費僅為九千八百一十萬元,在此期間,雖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屏東糖廠耕作物無法耕作之補償費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十八元,惟計算多佑公司之工程費及土地補償費總計為九千八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十八元,並未超過上訴人最初承攬之總工程費九千八百一十萬元,可見上訴人施工遲延,被上訴人不僅未受損害,反而蒙利,即減少支出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職故,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八元之損害,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與台糖公司,係因上訴人遲延施工,並經被上訴人重新發包而生施工延長期限而生之損失,當然係基於兩造間工程衍生之損害問題,有直接關係。被上訴人重新承攬減少支出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工程費,扣除台糖公司之土地補償費損害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八元,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原判決認事採證用法,均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不可歸責事由失利益為限,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承攬之屏東市○○○○道A幹線第一標工程因上訴人料具不足,無法依限完工,經被上訴人依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契約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所發之終止函在卷可證。上訴人對其遲延一事並未爭執,則依承攬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其遲延係因下游材料包商振農公司違約缺料所致,然此屬上訴人與振農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上訴人不得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免責。
(二)系爭工程施工經過之台糖公司屏東總廠之土地,因此訴人施工遲延致台糖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二季無法種蔗生產,使台糖公司因減產原料增加損失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八元,亦經被上訴人賠償台糖公司,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台糖公司函三件及統一發票為證,此項金額與上訴人工程遲延間自有因果關係,亦即上訴人如期完工者,則被上訴人自得免此項金額之支出,因上訴人遲延致被上訴人需對台糖公司負減產損失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已賠償在案,此項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賠償。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因此項工程遲延大都市招標發包予多佑公司,而得免工程款之支出,惟被上訴人因此所得減少之工程款,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屬個別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因大都市招標發包縱有減少工程款之支出(另被上訴人之管理成本顯然增加,此尚未計入遲延未完工所致營運效益之損失),實與上訴人遲延所致損害並非立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此項金額非謂上訴人遲延時即當然產生被上訴人減少支出之結果,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與損害相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與其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屏東市○○○○道A幹線第一標工程,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於二百個日曆天完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開工,其後上訴人工作進度嚴重落後,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予改善,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依約終止契約。因上訴人於施工後所挖土石未予回填,致台糖公司屏東總廠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兩季無法種蔗生產,經該廠估算減產原料而損失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業經被上訴人賠償該廠在案,此項損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所造成,上訴人自應對上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爰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雖自認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其進行工作進度遲延,因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及被上訴人給付台糖公司損失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等事實外,惟以:當初係因水管材料供應商振農公司無法提供材料,致其無法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其後重新包予訴外人多佑公司之得標價較上訴人承攬之價格為低,與被上訴人其前支出之台糖損失補償費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八元相抵後,被上訴人因減少支出工程款而蒙利,被上訴人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就屏東市○○○○道A幹線第一標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於開工後二百個日曆天完成,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開工,嗣上訴人工作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依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發函與上訴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合約、開工報告各一件、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按照工作進度施工函多份、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終止承攬契約函一件等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件均未予爭執,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以:其遲延係因下游材料包商振農公司缺料所致云云,惟此僅屬上訴人與訴外人振農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上訴人尚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免責。本件上訴人確有未依約進行工作進度,則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終止本件承攬契約,為合法有效,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而受之損失,上訴人依同項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明確。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施工經過台糖公司屏東總廠土地埋設管線,因上訴人施工後未將土石回填,致台糖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二季無法種植甘蔗,使台糖公司因減產原料而損失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此項金額業經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台糖公司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糖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屏資產字第一四二0一二七六號函一件及統一發票一紙為憑(見原審之原證六、七),上訴人未予爭執,亦堪採信。上開由被上訴人賠償與台糖公司之款項,係因上訴人於施工後未予回填土石,堪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即上訴人如依約履行債務者,則被上訴人毋庸為此金額之支出,故被上訴人所受此項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無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遲延致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發包予第三人多佑公司,而得減免工程款之支出,與被上訴人支出之台糖損失補償費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八元相抵,被上訴人尚有得利等語。惟查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支出補償費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八元與台糖公司,乃兩造間承攬契約上訴人遲延所生之結果;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契約後再新發包予第三人多佑公司,因而減省工程款之支出,乃兩造承攬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與多佑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因重新招標發包而減少工程款支出,惟此項金額並非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即當然會產生被上訴人減少支出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上訴人推論可採者,當被上訴人重新招標發包時工程款增加,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增加工程款部分差額之責任?職故,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負之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曾催告上訴人給付,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與上訴人收受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始生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效力,是上訴人應自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逾上開利息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數額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予指摘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其前並未催告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情事,逕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所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