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接管小組召集人 陳聯一 代理人乙○○相對人欣華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1日內,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1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票號AD01023)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票號AD01023)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2號事件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經本院囑託台北縣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25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