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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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原告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丁○○○
乙○○
之處所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號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
89年1月起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如有停車位者自89年11月起每一車位另須繳交15
0元清潔維護費;被告丁○○○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53之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依上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及有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而被告丁○○○自94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被告乙○○自94年12月起至95年9月止,被告丙○○自95年1月起至95年9月止,被告甲○○自94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累計積欠之管理費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經催告仍不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抗辯:其確有欠繳上開管理費,但原告更換被告機械停車位原來可設定密碼之系統,目前系統無法設定密碼,使得任何人均可開啟電源啟動使用,經向原告反應,原告不出面處理,才暫緩繳付管理費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橘郡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第四屆第二次、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節本、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用途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管理委員會僅係管理機關,並未取得公共基金之所有權。次按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同法第39條、第48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既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責,且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倘其執行決議不力,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加以解任改選、依法訴追、求償或由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至於管理費係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被告甲○○既登記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倘被告甲○○認為原告未善盡管理職責,應凝聚社區群體之共識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方式,管理委員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執行,而非拒繳管理費,否則社區將無法永續健全發展,被告甲○○所為辯解,自不足採。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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