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永寬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緣原告為建立保養產品國際品牌「Q4」,藉以將一系列保
養產品推向國際,故就商品包裝委由專人設計商標圖樣及外盒包裝以建立品牌形象。後原告經由證人 蕭振通 介紹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業務代表乙○○承作「淨活香皂」產品包裝盒,並將相關設計圖交付乙○○且告知其重要性,乙○○表示若要確保一致性,原告須另行繳交打樣費20,000元,由被告製作樣品交原告確認無誤後,再依打樣樣品製作。
㈡原告交付打樣費用後,被告遂製作成樣板並供雙方確認,
此時原告確認包裝顏色、材質後,僅香皂盒大小(將香皂放入紙盒會突起)及密貼方式(密貼縫處欠缺牢固)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則保證嗣後所作出之紙盒材質、顏色、樣式均與樣品同,僅大小會依實際商品而調整,且會加強品管,其為調整紙盒大小,並取走實際商品乙批,後被告於95年10月11日交付估價表,原告同意依該內容訂購包裝紙盒,議定承製總價金為420,000元,並於95年10月12日交付訂金100,000元。
㈢後至大陸拜訪客戶攜被告所先交付之保養品包裝紙盒,原
告發現色差告知被告,被告表示是製造過程噴射前後本會產生之色差。雙方原約定交貨期間為95年10月,惟被告請求展延至95年11月初,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95年11月3日交付紙盒乙批,該次交貨成品與前次顏色差異更大,被告解釋仍為墨色轉色本會存有之差異。惟原告另以樣品及成品交由其他專業紙品製造商鑑定,其表示該顏色之差異乃因成品與樣品所用紙質不同,成品所用紙質厚度、磅數遠較樣品為劣所致。
㈣茲就系爭成品存有之瑕疵說明如下:
⒈香皂盒部份:
⑴顏色較樣品黯淡。
⑵成品紙質與樣品不同,該紙質欠缺樣品所具有之硬度,紙張厚度較樣品減少0.07mm。
⑶成品紙質觸感劣於樣品,以手觸摸即可得知差異性。
⑷成品包裝盒用以裝容香皂過大,香皂盒上層輕壓即會塌陷,香皂盒無法確切包裝商品。
⑸成品說明書與樣品說明書紙質不同,且印刷內容有異,說明書大小亦未依包裝紙盒大小調整。
⒉保養品紙盒部份⑴顏色較樣品黯淡。
⑵成品紙質與樣品不同,硬度亦略有差異。
⑶大、小紙盒內層紙片折線部分無法平直壓折,一折折線則會扭曲。
⒊樣品及第一次、第二次交貨貨品,三次顏色均不相同。㈤原告於發覺貨物品質有重大瑕疵後,旋告知被告,被告於
95年11月17日來函致歉,函文內容雖承認錯誤,然對錯誤程度避重就輕(僅承認厚度差異為0.01mm、墨色有偏暗差異乃轉色未精準控制所致及進口紙張有批次差異外),原告則再回函告知以瑕疵。並於95年11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解約,並要求被告履行解約後之返還義務。
㈥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存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又系爭包裝盒係用於美容化妝產品之包裝,以美容產品而言,包裝精美與否攸關消費者對產品之印象,且於產品之銷售量生一定之影響,又原告發包被告所製作之包裝盒係委由專業設計公司所設計,該包裝設計具產品之表彰性,令消費者一望即知產品內容,是故被告所製作之貨品具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影響程度重大,被告就物之瑕疵並應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依法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解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95年7月原告給予被告之樣品紙盒與量產盒之尺寸、大小
、印刷及內附泡棉型式、尺寸、大小均不同,故打樣與量產屬兩張不同之訂單;而打樣費係經過兩造同意,故原告不應請求返還。
㈡95年10月12日雙方已確認型式、尺寸、材質、內容及收款
方式,原告僅要求:分期付款及品質要求貼合緊密,而被告於同年月19日先行趕作一批貨品共1,200個以供原告至大陸銷售之用,故:
⒈材質與尺寸部分被告已經與原告確認過,且材質部分亦
降價,原告不應以事後好惡否定當初去確認之樣式。而尺寸部分係因為原告肥皂大小不一,形狀各異,故大小不同。
⒉墨色部分的確有較偏暗之情事發生,但製作前確已告知
原告印刷會有色差問題,且亦告知原告若有色差會以成品為準。
⒊至於品質部分如估價單所示,原告僅要求緊密貼合而已
,至於緊密貼合係指外盒連接部分,並非指東西進去紙盒不會塌陷。
㈢說明卡部分為原告要求贈與,被告並無收費,且被告施作
前亦於網路及電話上與原告再三確認後才施作,故關於說明卡樣式部分原告不得加以爭執。
㈣道歉函部分係因為原告要求被告所示之誠意,被告係因為
順利交易而寫,並非承認自己所作之成品有瑕疵,故不因以該道歉函為被告承認貨品有瑕疵之依據。
㈤證人與原告一同開發及拜訪客戶,故其證言已失偏頗。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依被告於95年10月11日所提之估價單內容下訂單,訂購包裝紙盒,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於95年10月12日交付被告訂金100,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紙盒有瑕疵,且該瑕疵影響程度重大,原告依法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解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乃物之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有所欠缺即缺點,應負之擔保責任,雖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惟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認為物有瑕疵(參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依此物之瑕疵之類型可分為(一)價值瑕疵:即交換價值之瑕疵;(二)效用瑕疵:又分為通常效用瑕疵及預定效用瑕疵,通常效用,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例如建地之能建築、電視之螢幕清晰。預定效用,指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惟當事人以契約預定其效用者而言;(三)品質瑕疵:須經出賣人特約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具有一定之品質。如何判斷物之瑕疵,學說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主觀─客觀說三種見解,上開判例綜合觀之似採客觀─主觀說,有力學說則以原則上應採主觀說,而輔以客觀說,即應依當事人特別約定之使用目的(主觀的瑕疵概念),並在當事人意思範疇內,就該物依其種類一般具有的客觀特徵(客觀的瑕疵概念)加以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於發覺被告交付之成品紙盒有瑕疵後,旋告知
被告,被告於95年11月17日來函致歉,表示「1.本公司於95年11月3日承製淨活香皂盒一批交貨,所交量產紙盒與7月底打樣紙盒底色墨色有偏暗差異,經查為印刷核對墨色到上霧膜後的轉色沒有精準控制,致量產紙盒有明顯偏暗,尤其在明亮處更顯差異。2.本次紙張使用進口卡紙(名稱:王牌特卡),其材質基重如報價單所示340P,經與樣品盒比對,亦有厚度差異,實測後有0.01mm誤差,進口紙張有批次差異,業務于製作量產前沒有再次告知及客戶使用可否,確認作業時有疏失。」等語,有被告95年11月17日函1件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曾發出此函,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原告要求被告表示之誠意,被告為求順利交易而寫,並非承認自己所作之成品有瑕疵,有關系爭紙盒材質與尺寸部分被告均與原告確認過,且製作前已告知原告印刷會有色差問題,且亦告知原告若有色差會以成品為準云云,惟查被告前函所示係因為印刷核對墨色到上霧膜後的轉色沒有精準控制,致產生色差,而材質部分係因所用紙張有批次差異,製作量產前沒有與原告做再次確認等情,且該函為被告所為,其內容應堪認為真實,此外被告無法提出曾告知原告且與原告確認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成品紙盒,有顏色黯淡、材質、硬度不同等瑕疵,應認為真正。
㈢又依據證人蕭振通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顏色的
差異性對於原告的影響為何?)因為這是要打品牌的,所以當時兩造溝通很多次才決定顏色的,所以被告才要求原告要先給付兩萬元的打樣費、(問:顏色的重要性,原告是否有給被告知悉?)有的、(一般實務上打樣費大約是多少?)應該是不要到兩萬元,一開始被告僅要求幾千元而已、(你有與原告到大陸去,知否顏色差異對原告的影響?)大陸那邊已經喊停了,要求原告顏色確定之後再出貨(參見本院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兩造於簽訂契約時,經過打樣確定,雙方對於紙盒顏色有特別約定,而最後被告製作之量產紙盒,與原本打樣的樣品存有顏色差異,應認被告交付之紙盒缺乏約定之效用,且因紙盒有顏色之差異,導致原告原本要出貨的廠商終止與原告之交易,應認構成重大之瑕疵。被告雖辯稱證人蕭振通與原告一同開發及拜訪客戶,故其證言已失偏頗云云,惟查被告早已與證人蕭振通有生意往來,原告係透過蕭振通方與被告成立本件買賣,證人蕭振通如與被告公司人員交情不好,焉會幫被告公司介紹生意,是難認證人蕭振通有偏頗之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且該瑕疵屬於重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有據,另按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5年10月12日交付訂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0,00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