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丙○○提議分手,甲○○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多許,在臺中縣○里鄉○○路一一九之二號「百合檳榔攤」內,以徒手方式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甲○○另涉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業據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又甲○○另基於恐嚇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丙○○之姊 陳美雪 住處門口,對丙○○恫稱「如果妳執意要分手,我見妳一次打一次,地球是圓的不要讓我遇到,遇到就讓妳死,讓妳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等語,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證人陳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縣豐原市杏豐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糾紛係因其與告訴人丙○○分手,個人情緒無從排解所引發,行為雖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