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如單獨宣告沒收財產之裁定,參看本院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均不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應比照非常上訴,對於實體事項之裁定亦得聲請再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