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原審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原審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二號判決判處七年二月確定)之時間,均在抗告人因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確定之後,故依據本院三十三年度非字第十九號判例之意旨,前三罪不得與後一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者而言,至執行機關對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雖謂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然其內容却係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檢英執丁字第九○七號函所載駁回其請求檢察官將前開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明不服,並請求原審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何不當,並未語及,究竟其真意如何﹖關係其聲請是否合法﹖原審未先予調查審認,遽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殊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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