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本件抗告人甲○○因常業重利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將判決正本送達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稱扣除七月十六日星期日後,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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