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律師右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設之救濟程序,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如非確定之判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六號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撤銷前揭第二審更審判決之罪刑部分,自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此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該案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上開第三審之實體判決。依抗告人原聲請狀所載,亦表明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乃原裁定竟誤認抗告人係以該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六號非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為實體上之審認,而以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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