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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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銘榮於民國111年8月1日9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商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之零食商品「別所栗最中210g」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未結帳即欲離去,為大潤發安管人員發覺行跡有異,而當場報警,並扣得「別所栗最中210g」1包,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 林秀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高銘榮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銘榮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地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拿,不曉得為何監視器會拍到其拿東西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1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1張、大潤發商場結帳出口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8張(見偵查卷第25-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42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