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吉具保人陳雅萍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雅萍因受刑人即被告黃世吉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0年刑保字第32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在案後,即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就該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0年刑保字第32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上開刑罰,且命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該等執行傳票及通知分別送達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所,及具保人位在基隆市中山區、仁愛區之住居所(均詳卷),業由受刑人本人、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皆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命警拘提無著;又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111年12月9日北檢邦投111執更151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準此,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