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47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告 謝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部分)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可稽,是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嗣伊 承受澳盛銀行就該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24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2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7萬2387元(包含消費本金72萬8480元、期前未清償之利息4萬3407元、違約金500元),及本金72萬8480元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信用卡帳單及帳戶主要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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