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黃國富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7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3日向伊申辦而請領信用卡(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至111年8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8,592元(其中196,507元為消費款,2,085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前述196,507元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26日至116年10月26日止,共計84期,每月為1期,約定利率以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為16%)按日計息。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22,413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198,592元196,507元15%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422,413元422,413元16%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2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