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45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黃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 卡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約定書第29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66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07%機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15.88%)。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
用,嗣伊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6年12月9日起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相關規定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依法受讓依相關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被告持用前述申領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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