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複代理人 郭芳瑜 被告 陳柔安
陳世洋
陳玟翠 陳世銘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 陳湖承 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死亡,雖被告提出陳湖承生前110年2月16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該遺囑增減、塗改處均未依法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再由陳湖承就增刪部分另行簽名,顯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且系爭遺囑第2條所指保管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保管意思不明,是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且未完成意思表示,依法應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立遺囑人陳湖承確係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確有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遇增減塗改處亦有另行簽名,僅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而已,顯然並不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足證系爭遺囑之形式於法無違,自屬有效,且陳湖承為慎重於作成系爭遺囑前,特由臺大醫院於110年1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目前意識清楚,可執行遺囑相關決策等語,復於立遺囑時錄影存證,足證立遺囑人於作成系爭自書遺囑時,雖屬高齡,但意識清楚,確可表達其本人之意思,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湖承於110年2月16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抗辯陳湖承所立系爭遺囑合法有效,是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涉及兩造繼承人應否依系爭遺囑分配遺產,應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湖承已於110年4月22日死亡,生前曾於110年2月16日立有系爭遺囑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被繼承人陳湖承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籍本、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21、13至19頁)及系爭遺囑、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3、75、77、105至11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自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且未完成意思表示,依法應不生效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
又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均有立遺囑人陳湖承之簽名及印文,僅未記載修改字數,且該數處塗改痕跡,均僅刪除未完成之贅字,有上開遺囑在卷可稽,顯然於全文意旨不生影響,另原告所指保管現金100萬元之保管意思為何,係立遺囑人對該100萬元遺產用途之安排,為遺囑內容解釋之範疇,自無何意思不明而影響系爭遺囑效力之可言,此外,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裁判,所載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為立遺囑人陳湖承本人意思所立,且塗改處於全文意旨不生影響,足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遺囑人陳湖承所立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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