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侯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兩造訂立
契約書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
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再本件被告住
所地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