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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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財原名許天財.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1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99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840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財(原名許天財)與告訴人 黃怡玲 (原名 陳怡玲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12月間之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某不詳地址之快炒店,被告財基於恐嚇之故意,拿出2顆子彈,恫嚇告訴人稱:其與男同事走太近,要請其及男同事
1人各吃1顆子彈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玲證述綦詳,並有證人 饒文華陳嘉珍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認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前開時、地拿子彈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況苟伊出言恐嚇告訴人者,何以告訴人遲至伊對其聲請保護令後始提出本件之告訴等語置辯。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不詳之快炒店,被告拿出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未扣案)並對告訴人稱其與男同事走太近,要請其及男同事1人吃1顆子彈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饒文華、陳嘉珍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衡諸證人饒文華、陳嘉珍雖分別為告訴人之表姐及親姐姐,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但渠等與被告並無仇隙怨懟,且渠等之前後證述一致並互核相符,及渠等業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法院訊問時均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應無虛詞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故證人黃怡玲、饒文華、陳嘉珍前開證述均可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前開行為,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又查被告雖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及言語恫赫告訴人,惟告訴人仍於同日晚上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玲表姐饒文華住處之際,將上情告知證人饒文華知悉,由證人饒文華告誡被告不得任意妄為,且於翌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告訴人黃怡玲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玲之姊陳嘉珍住處之際,告訴人黃怡玲亦將上情告知證人陳嘉珍知悉,由證人陳嘉珍亦告誡被告不得任意妄為,嗣因告訴人黃怡玲於98年7月9日晚上10時40分許,出手毆打並出言恐嚇被告,經被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後,告訴人黃怡玲遲至同年8月12日始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玲於偵訊及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饒文華、陳嘉珍於偵訊及法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開告訴狀及本院於98年8月18日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詳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24號偵查卷〈下稱98他3824卷〉第1至3、12頁)附卷足稽,且參酌證人黃怡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我與被告就睡在饒文華家中,隔天被告去上班;等語(詳見桃園地檢署98他3824卷第38頁反面),及於法院訊問時證稱:(問:97年12月發生的為何在今年的8月才報案?)因為去年被告有聲請保護令,發生很多事,所以我要把他之前的所作所為報出來;(問:黃怡玲當天看過子彈為何當天又跟被告一起住一晚,第二天又去上班?)因為那時候他說希望不要分手,如果我當場拒絕他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繼續和他在一起,而且當天被告本來叫我回他家一起住,但是我拒絕,所以睡在我表姊家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至明,是以,苟被告持未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恐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者,何以告訴人隨即於同日與被告一同至證人饒文華住處時,隨即當著被告之面將此事告知證人饒文華知悉,且於翌日亦將此事告知證人陳嘉珍?又何以仍於同日晚上拒絕與被告返回被告家中而同住在證人饒文華家中?況何以於本案發生後已逾半年之久,告訴人始提出本件之恐嚇告訴?核諸常情,均屬有悖,則告訴人黃怡玲指稱:被告前開出言恐嚇,我會害怕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自殊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於前開時、地,持未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然是否果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尚屬可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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