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聰龍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聰龍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8年起受僱於怡承土木包工業,以施作防水、防漏工程為主要業務,平時施工時需以車輛搭載工具,由工人間輪流駕駛怡承土木包工業之車輛,而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聰龍於
106年3月31日12時5分許,駕駛怡承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美術館工地從事防水、防漏工程之施作,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巷7弄之交叉口,尚未到達與同巷4弄之交叉口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素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林聰龍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前方,林聰龍竟疏未注意先行示意超車,超車時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陳素霞之左側超車,致其所駕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不慎擦撞陳素霞上開機車左後側,陳素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足扭挫傷之傷害。詎林聰龍明知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對陳素霞施以必要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後由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聰龍駕駛怡承土木包工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前開時、地,未依規定超車致擦撞陳素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素霞因而受有上述傷勢,及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聰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62頁背面),並經證人陳素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20頁正背面、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62頁背面),復有告訴人之 葉旭謨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1、該局107年1月9日 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879500號函及道路、車輛寬度測量結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12至24頁、第27、29頁、偵卷第13頁、原審審交訴卷第8頁、原審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0分2秒至0分3秒(畫面時間12時05分46秒至12時05分47秒)時,丙車(即告訴人陳素霞駕駛之機車)倒地後,未見乙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剎車或停車查看,即直接駛離現場,同時丁車(路人)之騎士有將頭轉向左邊之舉動(見圖29至33)。錄影時間0分3秒至0分4秒(畫面時間12時05分47秒至12時05分48秒)時,告訴人自行坐起(見圖33至34)。錄影時間0分25秒(晝面時間12時06分06秒)時,告訴人經騎車經過之路人扶起(見圖35)。」,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5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34至42頁背面),亦足以佐證被告肇事後即逃離現場,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所謂反覆從事、執行,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為必要;次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當時被告受僱於怡承土木包工業,主要工作內容為樓頂的防水、防漏工程施作,施工時均需駕車搭載工具,平時係由工人輪流駕駛僱主的貨車,當天輪到被告駕車要載工具去美術館工地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9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怡承土木包工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該商號107年3月22日高市怡字第107032200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45、54頁),足認被告平日以施作防水、防漏工程為其主要業務,工作時亦需以車輛載送工作之器具至工作場所,又怡承土木包工業於徵職時要求必須具有駕車能力,復有前述函文可證,益徵被告駕車載送工具之行為係與所從事之主要業務間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故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乃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即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次車禍亦係於被告載運工具前往工地之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
三、另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示意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於106年4月28日、同年12月29日均有修正,但前開條文並未修正,故應適用現行條文)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視線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亦有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又經原審囑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測量民族一路312巷之道路寬度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寬度,經該局函覆為民族一路312巷與同巷7弄間之道路寬度為4.8公尺,與同巷4弄間之道路寬度為4.4公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頭寬度為1.42公尺、車斗寬度為1.44公尺,堪認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時,客觀上確能維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竟疏未注意先示意超車,待告訴人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超車時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自小貨車之右側車斗處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被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的車是在我車子後方,他從我左後方超車時擦撞我等語(見警卷第
9頁、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58、60頁),核與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相符,可認被告既無示意超車之舉,告訴人當無法注意自其左後方突然超越之被告車輛,自無從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對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已足,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該自用小貨車自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該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後,並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行駕車離去,依據上述說明,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甚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復已當庭變更(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其反覆從事此類具危險性之活動,應負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應更審慎從事其業務上行為,竟於執行附隨業務之過程中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對超車所為之相關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受傷後,復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另被告於本案事發之初,告訴人已主動表示善意,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暫不提告傷害後(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8頁背面),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損失,反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因而於告訴期間內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心態,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僅因告訴人堅不接受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重,惟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