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仁欽
陳咸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仁欽、陳咸安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仁欽、陳咸安均於民國112年9月1日收受判決書,並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1日、9月13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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