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鈺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鈺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9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 士檢迺執 己112執聲984字第112905957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核先敘明。
㈡而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案判決判
處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3年12月9日止,嗣被告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9日因故意更犯傷害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堪可認定。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固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8月19日,故
意再犯後案犯行,惟受刑人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4日某時、同年月6日,與後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近5年;又受刑人所犯本案犯行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後案之犯行則為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傷害行為,兩者實際行為模式及侵害之法益不同,其二案之犯罪手段、目的亦無任何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傷害犯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況受刑人於後案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鉅,已難僅因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犯罪,即遽行推認本案所為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綜上,本院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