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皇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皇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皇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所為,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為重(計算式:3年+1年3月=4年3月)。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件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認應定有期徒刑3年3月為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111年2月7日109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13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9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19日112年1月31日112年8月2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5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8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65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