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柏樟
具保人譚巧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譚巧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柏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譚巧妤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臨時收據、具保人譚巧妤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10107卷第297-304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9-401頁、第437-438頁、第491-501頁)。而具保人譚巧妤經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卷可參(本院卷第403頁、第437-439頁)。且被告戶籍並未變更(本院卷第503頁),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5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